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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英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杨英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农民,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英豪,男,1971年1月9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因殴打被害人李某1于2017年3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英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英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英豪于2017年2月27日晚上6时许,在双阳区奢岭街道普安村普安屯李某2家卖店内,因琐事与李某1发生口角,杨英豪用酒瓶子将李某1打伤,经鉴定,李某1的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杨英豪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孟某、李某2、刘某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述;被告人杨英豪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英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英豪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其医疗费7884.17元、误工费797.72元、护理费845.7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920元、鉴定费5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8000元,各项经济损失总计31647.63元。被告人杨英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赔偿请求,只同意赔偿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8时许,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普安村普安屯李某2家卖店内,被告人杨英豪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口角,杨英豪持啤酒酒瓶击打李某1头面部,致李某1头顶部形成0.6厘米、1.0厘米疤痕,右侧耳垂形成1.0厘米疤痕,右侧面部形成11.0厘米疤痕。李某1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杨英豪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伤后即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七天。产生医疗费7884.17元、误工费797.72元、护理费845.7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10727.6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英豪的自然情况,其因殴打被害人李某1于2017年3月1日开始被行政拘留。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9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英豪抓获到案。3.门诊手册、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1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4.车辆损坏照片、修车结算单,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小型汽车被杨英豪损坏的情况,修车费用为1900元人民币。5.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7]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此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一级。6.证人孟某证言,证实:李某1是我丈夫。2017年2月27日18时许,我在屯里打麻将时,有人告诉我李某1和杨英豪打起来了。我来到李四家卖店,他俩已经打完了。我问怎么打起来了,杨英豪过来打我左侧眼部一下。之后我说:“赶紧报警吧”,杨英豪就躺到地上了。7.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我叫李某2,绰号“李四”,在普安村普安屯开卖店。2017年2月27日18时许,我在我家卖店炕上躺着睡觉,我醒的时候看见杨英豪和李某1在我家屋里正在打仗,我去拉仗将他俩分开。李某1走到门口时,杨英豪拿着啤酒瓶子冲出去,拿啤酒瓶子打李某1脑袋一下,啤酒瓶子打碎了,他俩又互相撕扯两下,我又过去将他俩拉开。我把李某1推到后屋,看见他右侧脸划个长口子。我出去看见杨英豪拿着啤酒瓶把李某1的车砸了。过一会李某1的媳妇来了,杨英豪又打李某1媳妇面部一下。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27日18时许,我和李某1,曹某,“老李”在“李四”家卖店打麻将。后来杨英豪带着满身酒气来了,他与李某1闹笑话,刚开始搂李某1的脖子,李某1说:“别闹了”。后来李某1起来打宝时,杨英豪把李某1凳子踢开了,李某1说:“你怎么还能这么闹呢”,杨英豪说:“就这么闹,咋的了”。他俩吵起来,之后又撕打在一起。我看见他俩打起来就回家了。9.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7年2月27日17时许,我去李四家卖店与曹某、“老李”、刘某打麻将。18时许,杨英豪来了,他一身酒气上来管我叫三哥并搂我脖子,我说:“我打麻将呢,你上一边去”,他就走开了。等我站起来打宝时,杨英豪把我的凳子踹走,我问他:“你踹我凳子干什么”,杨英豪说:“我就踹了,你能咋的,你妈的”。我说:“你骂谁呢”,杨英豪说:“我就骂你了”。之后杨英豪上来用拳头打我面部一下,我俩撕扯起来。我把他摁在地上,又把他拽起来。我说:“拉倒吧”,他不同意,还要打。我让李四拽着他别让他和我打了,然后出门要回家。我走到门口的时候,他也跑过来,我一回头,他拿啤酒瓶子打我脑袋上,啤酒瓶子打碎将我右侧脸划坏了,我打他二个嘴巴后就跑李四家卖店后屋,用水洗洗脸。等我再出来的时候看见杨英豪把我车砸了,这时我媳妇也来了,杨英豪又打我媳妇孟某一拳,再后来警察来了,经过就是这样。10.被告人杨英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27日18时许,我去普安村一社“李四”家的卖店溜达,李某1和另外三个人在打麻将。我当时喝多了,进屋后先搂李某1脖子一下,他让我上一边去,我就有点生气。我踹李某1凳子一下,他生气了,我俩吵了几句撕打在一起。我俩被人拉开后,李某1跑到卖店外面,我顺手在卖店拿个啤酒瓶子撵出去,到外面后我先把李某1的车砸了,砸完车李某1从后面把我抱住,我俩纠缠在一起。后来有人把我俩拉开,我看见李某1的脸出血了,我的手当时也出血了。当天我喝了二杯白酒,一瓶啤酒,有点喝多了。李某1脸上的伤是我造成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英豪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枚、门诊票据四枚,证实:被害人李某1在该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7884.17元;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人结算清单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门诊手册一份、处置票一张、心电图检查报告单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1在该院治疗相关情况。3.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伤害鉴定费一张,证实:被害人李某1支付伤害鉴定费5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英豪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做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英豪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杨英豪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英豪应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1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8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车损费1920元,不属于故意伤害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英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英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727.6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   志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南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