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5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献维与杨孝艮、杨兴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献维,杨孝艮,杨兴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045号原告:吴献维,男,195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胡国辉,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孝艮,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兴涛,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选,男,195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268号,机构代码:913411006775608946。主要负责人:王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阳,公司员工。原告吴献维诉被告杨孝艮、杨兴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孝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献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胡国辉,被告杨孝艮、杨兴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献维诉称:2015年4月1日13时40分许,原告吴献维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仓镇观寺至王小庙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杨孝艮驾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7159.76元;2、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4、护理费121.52元/天×105天=12759.6元;5、误工费93.87元/天×210天=19712.7元;6、伤残赔偿金11720元/年×17年×10%=199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4000元;9、鉴定费2250元;10、陪护床位费205元,按责后合计92448.228元。被告杨孝艮、杨兴涛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驾驶员是杨孝艮,车主是杨兴涛,杨兴涛系杨孝艮父亲;3、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无商业险;4、事故发生后,杨孝艮已支付给原告吴献维13000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5、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撞上被告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行为违法、存在过错,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6、原告的合法诉请应扣除交强险和已支付的13000元医药费后按责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险;2、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应计算16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主要责任,我公司认可2000元;4、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我司公不认可误工费;5、护理费有异议,交通费我公司认可500元;6、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3时40分许,原告吴献维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远县仓镇观寺村小户队与仓镇观寺至王小庙公路连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杨孝艮驾驶沿仓镇观寺至王小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献维受伤。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献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孝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献维受伤后,被送至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44037.49元,另支付院外专家会诊手术费4000元,检查费135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12月11日,原告吴献维再次入住定远县总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8987.27元。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献维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献维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远端骨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左踝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其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X(十)级伤残;2、吴献维本次外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原告吴献维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明:1、被告杨孝艮所驾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兴涛(杨孝艮与杨兴涛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吴献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原告吴献维系农业家庭户,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4、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孝艮已支付给原告吴献维医药费13000元,被告杨孝艮要求一并处理;5、被告杨孝艮具备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吴献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孝艮负事故的次责任,因此,被告杨孝艮应对原告吴献维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由被告杨孝艮赔偿。对于原告吴献维主张的陪护床位费205元,于法无据,本院本不予支持。另对其部分诉请过高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酌减。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确认,原告吴献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57159.76元;2、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41+14)=1650元;4、护理费121.52元/天×105天=12759.6元;5、误工费93.87元/天×210天=19712.7元;6、伤残赔偿金11720元/年×16年(以定残日计算)×10%=187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酌定为22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9、鉴定费22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一)医疗费57159.76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合计61959.7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51959.76元,由被告杨孝艮按责赔偿15587.93元(51959.76×30%);(二)护理费12759.6元、误工费19712.7元、伤残赔偿金18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55024.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另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杨孝艮赔偿原告吴献维损失15587.93元,扣除已赔付的13000元,被告杨孝艮需再赔偿原告吴献维2587.9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献维损失6727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孝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献维损失2587.93元,被告杨兴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献维损失67274.30元;三、驳回原告吴献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吴献维负担90元,被告杨孝艮负担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玮附:(一)定远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定远县支行,账号:12×××41。(二)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