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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5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健兵与黄军林、程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兵,黄军林,程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040号原告:陈健兵,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黄军林,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生(黄军林之兄),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告:程凤珍,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健兵诉被告黄军林、程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兵,被告黄军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凤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通过被告程凤珍对本案借款担保的方式,向被告黄军林以现金和转账交付借款10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黄军林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还款10000元直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在每月收到被告黄军林还款时立写一张收据,清偿时由原告收回收据,被告黄军林收回借条。如被告黄军林未按期每月还款或无法联系,由被告程风珍负责还款。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黄军林催促还款时,其以工厂倒闭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十个月,加上被告程凤珍的帮忙,原告同意延期还款三个月。2015年7月,原告再次要求还款时,被告黄军林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军林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予返还的事实,但借款中应抵扣原告尚欠被告黄军林的货款17701.95元。被告程凤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陈健兵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2)向黄军林尾号为0415的账户转账支付24400元。2014年12月5日,黄军林作为借款人、程凤珍作为担保人向陈健兵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健兵人民币100000.00元���十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还款10000.00元(一万元),每月还款由陈健兵写一张收据,到借款还完。借款人拿收据收回借条,如无收据视为没有还款。如借款人还不起或联系不到借款人,由担保人程凤珍还款。注:每月必须还款,不还也由担保人还。”黄军林、程凤珍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及按印。庭审中,陈健兵、黄军林均确认借条的还款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诉讼中,陈健兵主张在签订借条前,借款100000元中有20000多元以银行转账交付,剩余70000多元于2014年10月前后陆续以现金交付完毕,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交付现金来源。另外,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健兵没有向程凤珍主张保证责任。经查明,陈健兵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912的账户于2014年9月至11月,发生多笔现金支取记录,每次支取金额在3000元上下浮动。另查明,黄军林主张以货款冲抵本案部分借款,为此提交了2016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30日的5张送货单,该送货单的上收货人、送货人处均有“陈健兵”“黄军林”在签名,金额合计17701.95元。陈健兵亦同意在本案借款中抵扣货款17701.95元。本院认为,陈健兵对黄军林向其借款100000元未予返还的事实主张提交了借条作证并作出了合理陈述,黄军林庭审中亦承认借款的真实性,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军林未能依约还款已属违约,故陈健兵诉请黄军林返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黄军林主张货款17701.95元应在借款中予以抵扣,陈健兵亦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黄军林尚欠陈健兵的借款100000元抵扣货款17701.95元后���黄军林仍应偿还借款82298.05元。关于程凤珍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订明“如借款人还不起或联系不到借款人,由担保人程凤珍还款”,按照文义解释为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程凤珍依据上述约定,应作一般保证。此外,借条亦订明“注:每月必须还款,不还也由担保人还”,按照一般理解为即使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也由保证人还款。因此,程凤珍依据上述约定,应作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借条订明两种不同保证责任,属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程凤珍对本案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债务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届满,届满后六个月内陈健兵未要求程凤珍承担保证责任。现陈健兵于2017年5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陈健兵诉请程凤珍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陈健兵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军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健兵返还借款82298.05元;二、驳回原告陈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陈健兵负担204元,被告黄军林负担946元(该款已由原告陈健兵预付,被告黄军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迳付946元给原告陈健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庄梦书记员  匡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