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通与葛伟、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通,葛伟,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540号原告:刘通,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葛伟,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刘波,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通与被告葛伟、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通、被告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2、自诉讼之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至借款还清时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自己家搭大棚资金紧缺,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时间1年,到期连本加息一次性付清,葛伟出具借条,刘波作为担保人,刘某作为证人均在借条上签字。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葛伟辩称:认可借款的事情,借条上的期限和利息不是我写的,我同意归还30000元本金,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给付,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刘波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证人刘某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底,葛伟因自己家搭大棚急需用钱,经刘某介绍并经刘波担保,向刘通借款3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1年,到期连本加息一次性付清。另查明,刘某系刘波叔叔,葛伟系刘波舅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证人刘某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葛伟向刘通借款,相互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1年,在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刘通要求葛伟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通借款3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刘波对被告葛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被告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