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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蔡国新与黄文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新,黄文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944号原告:蔡国新,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XX,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文雷,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蔡国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文雷(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8日,被告黄文雷因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现金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答辩。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借款数额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国新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本金60000元,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文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