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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宇响、韩志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宇响,韩志娟,韩志美,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502号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瑶海工业园区包公大道北。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栋,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宇响,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韩志娟,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韩志美,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黎明村6幢。法定代表人:张官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诉被告赵宇响、韩志娟、韩志美、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宇响、韩志娟、韩志美、瑞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亚公司诉称:赵宇响于2013年5月9日到南亚公司处洽谈购买挖掘机事宜,当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赵宇响从南亚公司处购买神钢牌挖掘机(机型:SK200-8,机号:YN12-H5538,发动机号:26404)一台。赵宇响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全额支付首付款,请求南亚公司代为垫付首付款,赵宇响于2013年5月9日向南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南亚公司156628元,月利率0.8%,赵宇响于2013年4月22日开始还款,计划每月还款13052.33元,共计12个月还清,逾期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赵宇响于2013年5月9日收到南亚公司运送的挖掘机并出具《收条》一份。同日,双方补签《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韩志美作为赵宇响的连带担保人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上签字。2013年5月9日南亚公司和赵宇响、韩志美、瑞穗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韩志美、瑞穗公司作为保证方为赵宇响向南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赵宇响多次违约,拒不按照约定支付欠款,仅在2013年6月29日、8月21日、9月21日分别支付11054元、5621元、5621元,共计22296元。截止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共计欠南亚公司本金134332元,欠款利息8144.66元及违约金66399.26元,合计208875.92元。赵宇响、韩志娟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宇响、韩志娟向原告南亚公司支付欠款134332元及利息8144.66元,违约金66399.26元(截止至2016年8月11日,后期按照每日0.05%计算至被告结清欠款日止),合计208875.92元;二、韩志美、瑞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赵宇响、韩志娟、韩志美、瑞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南亚公司与赵宇响、保证人韩志美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赵宇响以首付结合按揭的方式购买南亚公司所有的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机型:SK200-8,机号:YN12-H5538,发动机号:26404),首付款为178000元。2013年5月9日,南亚公司、赵宇响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赵宇响向南亚公司借款156628元用于支付首付款,瑞穗公司、韩志美为赵宇响向南亚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南亚公司、瑞穗公司、赵宇响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南亚公司、赵宇响签订的《补充合同》项下约定的赵宇响欠南亚公司为其垫付的首付款人民币156628元及其利息、迟延付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瑞穗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瑞穗公司为赵宇响就上述债务向南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宇响向南亚公司还款期限和数额见赵宇响签字认可的《还款计划书》,该表是瑞穗公司为赵宇响向南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依据。2013年5月9日赵宇响出具收条,收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机型:SK200-8,机号:YN12-H5538,发动机号:26404),同日,赵宇响向南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赵宇响欠南亚公司156628元,即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月息0.8%;在2014年4月22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如逾期未付,则从原定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韩志美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赵宇响于2013年6月29日归还11054元、同年8月21日归还5621元、同年9月21日归还5621元,合计22296元。赵宇响与韩志娟于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挖掘机收条、《补充合同》、《担保合同》、《欠条》、利率计算表、违约金计算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南亚公司、赵宇响签订的《补充合同》、赵宇响向南亚公司出具的欠条及韩志美、瑞穗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补充合同》上签字、韩志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宇响向南亚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归还借款,赵宇响应归还南亚公司剩余借款134332元。赵宇响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支付首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9.6%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至2013年9月21日赵宇响尚欠违约金及利息5860.53元。赵宇响、韩志娟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韩志娟应对赵宇响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韩志美、瑞穗公司作为赵宇响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赵宇响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宇响、韩志娟偿还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34332元、违约金5860.53元及之后的违约金(以13433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9.6%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志美、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34元;被告赵宇响、韩志娟、韩志美、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