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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刑更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魏玉明滥用职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149号罪犯魏玉明,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玛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玉明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95965.68元。2015年3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7年7月14日以罪犯魏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7月14日至7月18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魏玉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22日缴纳案款221613.21元,2017年1月22日缴纳案款30350元。二〇一五年下半年、二〇一六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〇一六年九月获得表扬奖励。二〇一五年下半年,二〇一六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质量评审评估等级均为合格。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缴款收据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魏玉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罪犯魏玉明因履行了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玉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 艳 梅审 判 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丽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