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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催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湖北佐明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佐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催14号申请人:湖北佐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荆州市沙市区便东大楼1门3楼4号。法定代表人裴佐明,经理。申请人湖北佐明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4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9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湖北佐明化工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3100005126307515、票面金额2895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湖北佐明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湖北佐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庆仁人民陪审员  张长建人民陪审员  边 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