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催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湖北佐明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佐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催14号申请人:湖北佐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荆州市沙市区便东大楼1门3楼4号。法定代表人裴佐明,经理。申请人湖北佐明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4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9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湖北佐明化工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3100005126307515、票面金额2895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湖北佐明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湖北佐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庆仁人民陪审员 张长建人民陪审员 边 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