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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海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海华,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朱海华因与启东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7)0684行初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海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8月21日,其与宋雨花在启东市恒大路北侧沿江公路路边设摊出售饮料,遭近十个保安的强行押送、殴打、非法拘禁,报警后未得到任何处理结果。请求判令:一、启东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二、启东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查处案件、给予起诉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相关手续。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朱海华提供的起诉材料反映,启东市公安局连兴港派出所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了其报警。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朱海华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朱海华的起诉不予立案。朱海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6年8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非一审裁定所认定的2017年3月30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按法定程序及时履行相应的职责,现因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致使其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启东市公安局连兴港边防派出所于2017年3月30日向朱海华出具受案回执,对朱海华报称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案已进行受理。现朱海华称未收到公安机关的任何处理结果,朱海华可以就其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等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不予立案的事由已消失,应予以撤销。朱海华要求立案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0684行初10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海门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明渠审判员  陆久斌审判员  周祖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