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佐与戴小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佐,戴小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4383号原告张佐,男,1974年9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戴小明,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张佐与被告戴小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借庞建华85329.5元,原告提供了担保,被告未归还借款,庞建华将被告和我起诉到人民法院,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以(2015)庆西执字第543号执行裁定书,由原告归还了庞建华借款及利息100000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戴小明归还原告替其归还庞建华的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2015)庆西执字第54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戴小明未答辩。被告戴小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借庞建华85329.5元,原告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未归还借款,庞建华遂将被告和原告起诉到本院,本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原告与庞建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张佐在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数额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庞建华借款本息共计100000元,剩余应执行款项庞建华予以放弃。原告归还了庞建华借款及利息100000元后,本院(2015)庆西执字第5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5)庆西执字第543号执行裁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向原债务人戴小明的追偿权,被告戴小明依法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小明偿还原告张佐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戴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