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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红卫与李中亮、李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卫,李中亮,李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盂商初字第579号原告王红卫,男,1990年7月9日生,汉族,河北省平山县人。被告李中亮,男,50岁,河南省宁陵县人,现住山西省盂县。被告李辉,1986年10月21日生,河南省宁陵县人,现住山西省盂县。原告王红卫诉被告李中亮、李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李中亮为其开钩机在盂县华北奕丰生态园工地干活。截止2013年8月份,被告欠原告2万元工资。后经原告催要,因李中亮不在本地,由其儿子李辉代李中亮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一支,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不清,原告可随意拆除挖机的某些零件处理。直至今日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红卫无法提供被告李中亮、李辉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红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爱萍人民陪审员 韩娟& # xB;人民陪审员 韩   泽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慧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