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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肖朋毅与木沙·热和马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朋毅,木沙热和马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朋毅,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沙热和马旦,男,哈萨克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住巴里坤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密市融合路华宇大厦一层。负责人:刘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肖朋毅因与被上诉人木沙热和马旦、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坤县人民法院(2016)新222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朋毅于2017年7月19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按原审判决执行。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朋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朋毅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上诉人肖朋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洪   斌代理审判员 杰恩斯拜客别克孜达代理审判员 古扎古丽 艾木都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