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赤壁宝通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赤壁宝通汽车修理厂,中共赤壁市委办公室,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主要负责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壁宝通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赤壁大道。主要负责人:王三宝,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共赤壁市委办公室,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河北大道***号。主要负责人:方高柏,该办常务副主任。原审被告: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赤壁大道455号。主要负责人:曹鹏程,该大队大队长。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壁宝通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宝通修理厂)、原审被告中共赤壁市委办公室(以下简称赤壁市委办)、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赤壁市交警大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宝通修理厂负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宝通修理厂提供了两份明显不同的维修协议,协议的签字人没有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明确授权,也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不认可协议的修理费金额。宝通修理厂辩称,1.因本案车辆所有权变更,所以出现了所有权人和投保人不同,因此签订了两份签名和公章齐备、内容完全一致的维修协议;2.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已支付93925元修理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宝通修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修理费、施救费148180元,被告赤壁市委办对上述修理费承担补充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赤壁市交警大队作为鄂L×××××号海狮HIACETRH223L-LENK客车的车主向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该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对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进行了约定:保险金额为52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2016年3月30日,赤壁市交警大队将该车的所有权转让给赤壁市委办。2016年7月4日,赤壁市城区陡降特大暴雨,该投保车辆在车库内被洪水浸泡,致使发动机组报废。2016年7月17日,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与宝通修理厂、赤壁市交警大队和赤壁市委办签订了《保险事故车辆维修协议书》,约定将该车交由宝通修理厂维修,确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148180元(车损147680元、施救费500元),宝通修理厂按定损金额对事故车辆进行包干修复,如在维修期间车辆出现任何配件价格差异及配件增补等情况由宝通修理厂承担,宝通修理厂需按照维修行业质量标准对该车进行保质保量维修,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有义务进行监督。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如车辆维修中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故障及隐患由宝通修理厂全部承担,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及责任。还约定147680元包干金额只作为车辆的维修费用参考,保险公司最终的赔付金额按照投保时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进行赔付。协议签订后,宝通修理厂即按协议约定进行修理。2016年8月15日,赤壁市委办经验收将维修好的车辆提走并使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自行对该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110000元,扣除其认为免赔部分后,于2016年10月11日支付宝通修理厂93925元修理费。另查明,赤壁市交警大队购买该车辆商业保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到庭的当事人均对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的免赔部分为15%予以认可。在本案中,宝通修理厂与赤壁市委办就其应承担的修理费达成了和解意见,宝通修理厂撤回了对赤壁市委办、赤壁市交警大队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定损标准如何确定。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了两个定损标准,其一为自己单方所制定,其二为其与投保人、车辆所有人、修理厂四方确定的定损标准。维修协议中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有经办人签名,加盖了理赔公章,应视为其对该定损标准的认可,且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其内部单方制定的定损金额显然不能对抗其对外已公示确定的标准,同时鉴于其他当事人均对免赔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宝通修理厂支付修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赤壁宝通汽车修理厂修理费32028元(148180元×85%-93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800元,赤壁宝通汽车修理厂负担83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张亮在《保险事故车辆维修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理赔专用章”,被上诉人宝通修理厂和原审被告赤壁市委办、赤壁市交警大队的经办人亦签名并加盖了各自的公章。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张亮在《保险事故车辆维修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理赔专用章”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事故车辆维修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宝通修理厂支付修理费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杰审判员 杨荣华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才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