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株洲市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帅友花、吴相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华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华路支行,吴相林,帅友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法定代表人戴国梁,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华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法定代表人肖义华,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相林,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帅友花,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上诉人株洲市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帅友花、吴相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华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5)株中法民二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株洲市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至本院。上诉人株洲市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按上诉人株洲市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依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辉审 判 员 包 佶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