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新建、国世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建,国世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世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新建因与被上诉人国世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3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打听借款人国得照时,因国得照的父亲也叫国世忠,被上诉人的儿子也叫国得照,所以上诉人再三核实被上诉人均未否认,并不是误将被上诉人认作借款人的父亲。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过重,有失公平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的起因是被上诉人误以为是向其儿子催收借款,归根结底是由被上诉人引起的。产生肢体接触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先动手的,因此被上诉人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手指骨折是由上诉人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国世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世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8829.60元、护理费4414.8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100069.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刘新建无故闯进原告国世忠在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国家泊子村东经营的煤场,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轻微伤。即墨公安局环秀派出所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后出具可以发起诉的告知函,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被告刘新建与同事一起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国家泊子村找借款人国得照及其父亲国世忠催收一笔逾期借款,在村内遇到原告向其打听国得照及国世忠的情况,因原告与国得照父亲国世忠重名,误将原告认作借款人国得照的父亲。被告要求原告还款时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各有损伤。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人体损害程度鉴定。经法医鉴定,原告面部外伤后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左手食指末节DR示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面部外伤后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胸部、四肢外伤后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受伤后,原告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405.12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单方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7日青岛万方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左手指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国世忠左食指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45-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居住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国家泊子村属失地村庄。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国德超,其居住地与原告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原、被告作为成年人遇事应冷静对待、妥善处理,应以正确的方式及时化解矛盾,而不应采取争吵、厮打等过激行为。对此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原告的伤情及纠纷的起因和纠纷的整个过程,以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为45-60日,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限为50日,误工费为7358元。原告受伤后在门诊治疗5天,因此其护理费为735.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以及伤情鉴定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损失被告均应按照60%比例予以承担。在本次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而且双方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争吵厮打的行为也是违背公序良俗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刘新建赔偿原告国世忠医疗费1443.07元(2405.12元×60%);二、被告刘新建赔偿原告国世忠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80元×60%);三、被告刘新建赔偿原告国世忠误工费4414.80元(7358元×60%);四、被告刘新建赔偿原告国世忠护理费441.48元(735.80元×60%);五、被告刘新建赔偿原告国世忠残疾赔偿金48444元(80740元×60%);六、被告刘新建赔偿原告国世忠伤残鉴定费1260元(2100元×60%);七、被告刘新建赔偿原告国世忠交通费120元(200元×60%)。上述一至七项共计56171.35元,被告刘新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国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1381元。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均未能做到冷静处理、相互包容,以及没有寻求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矛盾,导致双方由小争执演变成激烈地肢体冲突,并互致对方身体损害。综合分析本案纠纷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并考量侵害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且上诉人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正确。原审据此酌情分配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担40%的责任是适当的,且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厮打之后,造成被上诉人全身多处外伤,其中包括左手食指末节骨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遭受伤害系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致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该伤情不是其造成的,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系被上诉人自伤或伪诈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新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上诉人刘新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水清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鲁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肖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