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0年8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金某于2017年3月一天凌晨,在本溪市平山区本钢浦项冷轧薄板有限责任公司镀锌作业区内,利用拾得的门禁卡,驾驶无人看管的叉车,窃得锌锭6块,价值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金某于2017年4月初一天凌晨,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窃得锌锭10块,价值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金某于2017年4月15日凌晨,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将锌锭16块运出作业区厂外围栏处,因被发现而离开。物品价值人民币8000元。综上,被告人金某盗窃3起,数额为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金某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金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7]2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在实施最后一起盗窃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告人金某已将窃得赃物予以折价退赔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春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