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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许亮与被告王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亮,王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1197号原告:许亮,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达,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中军,男,汉族,1977年4月14日出生,住旬阳县,居民。原告许亮与被告王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亮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左右后,被告以给工人购买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天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柞水县支行取款8万元,加上已有的2万元,共10万元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许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被告王中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亮现金壹拾万元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中军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当庭举证、询问原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中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在柞水县红岩寺镇青岗承包萤石矿开采工程期间与原告相识。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将现金交付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军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亮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0元,由被告王中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云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