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自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自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自德,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睢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睢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6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自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马自德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闯入睢县河堤乡马六村大风幼儿园内,无故将幼儿园教师焦某、王某、李某2撞伤。经鉴定,被害人焦某、王某、李某2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马自德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自德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马自德户籍证明、无前科查询证明,焦某、李某2、王某签名的谅解书;证人崔某、刘某、梁某、秦某、马某、杨某、李某1、高某、滑某的证言;被害人焦某、李某2、王某的陈述;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自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马自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焦某、李某2、王某对马自德表示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和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马自德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自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中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