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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刘爱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刘爱彬,赵会格,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主要负责人:杨卫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彬,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审被告:赵会格,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霸州市。原审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新镇西代村。法定代表人:孟真真,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爱彬、原审被告赵会格、原审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8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廊坊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认定刘爱彬主体不适格;3.改判人保廊坊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刘爱彬负担。事实及理由:刘爱彬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人保廊坊分公司和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评估结论书为单方做出的,程序不合法,其不同意赔偿。刘爱彬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故人保廊坊分公司不认可车辆损失。刘爱彬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未填写客户名称,未在服务项目中勾选项目,未注明开具票据的时间,无法查核是否系有效票据。被上诉人刘爱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爱彬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涉案车辆系挂靠在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名下。赵会格、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刘爱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廊坊分公司和赵会格、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应赔偿刘爱彬车辆损失19440元、施救费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共计152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4时56分许,刘爱彬驾驶冀J×××××、冀J×××××号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京福支线与赛达大道交口时与赵会格驾驶的冀R×××××、冀R×××××号车辆发生接触,刘爱彬的车上物品掉落到杨军所驾车辆冀G×××××号车辆右前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赵会格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第B00666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爱彬和赵会格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军不负事故责任。到庭刘爱彬、人保廊坊分公司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J×××××、冀J×××××号的车辆损失费为19440元。人保廊坊分公司主张刘爱彬没有提交维修费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情况,评估结论书为单方做出,程序不合法,故不同意赔偿。刘爱彬支出车辆施救费10000元,人保廊坊分公司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另查,冀R×××××号车在人保廊坊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冀R×××××号车在人保廊坊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一审法院另案(2016)津0111民初6785号民事判决,认定人保廊坊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剩余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刘爱彬和赵会格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军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刘爱彬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刘爱彬主张车辆损失19440元、施救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人保廊坊分公司关于评估系单方委托及施救费过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赵会格、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爱彬1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爱彬14220元;三、驳回刘爱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刘爱彬负担。二审中,人保廊坊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刘爱彬庭后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保廊坊分公司上诉主张刘爱彬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对施救费发票证明的施救事实和车辆损失均有异议,故请求认定刘爱彬主体不适格,人保廊坊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一节,因2015年8月13日车辆损失明细表上记载有涉案车辆的号牌,人保廊坊分公司认可该事实,该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车损的事实。人保廊坊分公司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未填写发票客户、未勾选服务项目种类有异议,否认是为涉案车辆进行的施救服务,因施救费发票系机打定额发票,事故发生时间在发票有效期内,施救费发票客户名称空白,属于清障公司未开具客户名称,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未发生施救事实,故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妥。一审诉讼期间,刘爱彬提交了其与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所签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书,可证明刘爱彬的车辆系挂靠在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名下,刘爱彬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刘爱彬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刘爱彬庭后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可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事实和维修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人保廊坊分公司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廊坊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