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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鄱阳县咪子水暖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鄱阳县咪子水暖店,潘赵海,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原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新世纪商务大厦B幢6层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04325356B。法定代表人:谢炳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贤良,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鄱阳县咪子水暖店,地址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先锋商贸中心**栋*******号。主要负责人:周明华,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系该水暖店经营者。原审被告:潘赵海,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审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原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B座1301。法定代表人:汪维华,该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鄱阳县咪子水暖店、原审被告潘赵海、原审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赣1128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没有正确认识潘赵海的行为身份以及与上诉人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潘赵海、汪越淳无劳动关系,也未向该两人支付过任何工资,更未为两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两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潘赵海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落款下署名及留下手机号码是上诉人委托其经办合同签约关系,潘赵海无权据此与第三方订立买卖、租赁、借贷等合同。上诉人将江西万安三峰置业有限公司、中央城二期消防工程发包给潘赵海施工承建,潘赵海是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潘赵海与第三方订立的买卖、租赁、借贷等合同的履行,只能由其自行承担。2、原审判决认定潘赵海、汪越淳的采购行为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错误。《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潘赵海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采购材料的表象。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潘赵海具有代表上诉人向其采购材料的代理权。发货单上并没有载明收货人是上诉人,而是潘赵海以自己名义采购。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也明确之前的货款由潘赵海支付了50,000元。3、原审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潘赵海的起诉,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上违法。被上诉人鄱阳县咪子水暖店辩称,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向我赊购价值25,1120元的五金水暖配件。潘赵海到我店赊购五金水暖配件是说他是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的,叫我送货到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的工地。我送货时工地上从没有任何人跟我说过潘赵海不是公司的人,我送的货也全部用在工地上了。我也了解到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与江西万安三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了潘赵海是万安三峰中央城一期消防工程新世纪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派驻现场的保修负责人。一审法院调取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也能佐证我说的确实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还我货款。原审被告潘赵海未答辩。原审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新世纪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原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与江西万安三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三峰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万安三峰公司为发包人,新世纪发展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为承包人;工程项目为“万安三峰·中央城一期消防工程”;新世纪发展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派驻张卫为现场项目经理,王海为现场技术工程师,潘赵海为保修负责人。合同落款中,新世纪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潘赵海签名盖章并留潘赵海手机号码为联系电话。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被告新世纪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咪子水暖店赊购五金配件共251,120元,供货单有经手人汪越淳、潘赵海、王海等人签字确认。2016年9月16日潘赵海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款项201,12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咪子水暖店与被告新世纪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新世纪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新世纪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新世纪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注销,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新世纪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潘赵海向其支付了50,000元货款,对此虽未进行质证,但不影响被告权益且对被告有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鄱阳县咪子水暖店货款20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元,减半收取2,533元,由原告鄱阳县咪子水暖店负担500元,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3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原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与江西万安三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王海为现场技术工程师,潘赵海为保修负责人,潘赵海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并留下手机号码作为联系电话。潘赵海同时还与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本案中赊购的五金水暖配件用于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的工地。这些事实足以使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鄱阳县咪子水暖店相信潘赵海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从而确信是与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第一分公司进行交易。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因此,上诉人认为潘赵海不具有代表上诉人对外采购材料的表象,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撤回对潘赵海的起诉,但是原审判决并未准许,仍将潘赵海作为被告,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7元,由上诉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玮审判员 姜一珉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