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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陶兰花与朱道泉、王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兰花,朱道泉,王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409号原告:陶兰花,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许兴凤,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道泉,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王光凤,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朱道泉,同被告朱道泉,系被告王光凤丈夫。原告陶兰花诉被告朱道泉、王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兰花委托代理人许兴凤、被告朱道泉、被告王光凤委托代理人朱道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陶兰花诉称:被告朱道泉于2014年6月2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陶兰花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当日被告朱道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生活。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道泉、王光凤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4年6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道泉、王光凤辩称:借款5万元是事实。2014年6月2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道泉自2011年、2012年左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陶兰花借款,双方约定月息1.5%。2014年6月2日双方就借款予以结算,当日被告朱道泉向��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陶兰花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5%)。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成讼。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朱道泉、王光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道泉差欠原告陶兰花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主张清偿,与法有据。原告主张按月息1.5%计付利息符合合同之约定,且未超出法律可保护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道泉、王光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陶兰花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自2014年6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元,由被告朱道泉、王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倩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