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6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景诚佳浩(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张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619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景诚佳浩(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芳源里7号楼3层316室。法定代表人:赵景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强,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景诚佳浩(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景诚佳浩(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舍。委托���讼代理人:赵文亮,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景诚佳浩(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景诚佳浩(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张珍,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景诚佳浩(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诚佳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9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诚佳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张珍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支付张珍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工资459.77元、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678.1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系合作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张珍上述款项。张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我与景诚佳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我相应的款项。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诚佳浩公司支付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景诚佳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5000元;3.景诚佳浩公司支付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工资1149.43元;4.确认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景诚佳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景诚佳浩公司不支付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678.16元;3.景诚佳浩公司不支付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工资1149.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张珍入职景诚佳浩公司,从事货物进口报关和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景诚佳浩公司为张珍缴纳了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张珍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5日景诚佳浩公司违法将其辞退。景诚佳浩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2016年7月9日公司通知张珍解除合作关系。2016年7月18日,张珍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景诚佳浩公司支付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景诚佳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3.景诚佳浩公司支付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工资1149.43元;4.确认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9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809号裁决书,裁决:一、景诚佳浩公司与张珍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景诚佳浩公司支付张珍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工资1149.43元;三、景诚佳浩公司支付张珍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678.16元;四、驳回张珍的其他仲裁请求。张珍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至第三项,不同意第四项,诉至法院;景诚佳浩公司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四项,不同意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至法院。张珍为证明其工资数额,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其上载明:“户名张珍,交易日期2015年7月13日,交易金额5000元;……交易日期2016年6月9日,交易金额5527元;交易日期2016年7月11日,交易金额5193元”。景诚佳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给张珍发放的不是工资而是销售提成。张珍为证明其是景诚��浩公司的员工,提交了参保人员缴费信息(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景诚佳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张珍说没有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让景诚佳浩公司代其缴纳社保。张珍为证明是景诚佳浩公司违法将其辞退,提交了录音(2016年7月15日,张珍与景诚佳浩公司副总经理刘佳青)。录音中载明:“刘:……小陈(陈华伟)跟我说辞退人需要提前通知,我就让他提前通知。我以为你们都知道了。张:对,他是提前口头和我说了。然后当时我也是说那个、我也把实际情况和他说了。我也说,我试试去找工作,然后考虑一下。刘:就说现在,就是如果说单纯的进口和出口这块分开来说的话,进口这块完全没有能力付工资,就这种状况。……刘:……你继续的话就没有什么可以做的,所以才辞退人。不是说因为说什么别的原因。完全是公司运营状态不好。张:行,明白了。然后那个我是去年5月份来的,相当于从试用期开始的话,还差我两个月的社保。刘:小陈那都有记录,我这个没有问题。差的我都补给你。……”景诚佳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该录音能够证明张珍在2016年7月15日之前就已经离开景诚佳浩公司,其于2015年7月15日到景诚佳浩公司的目的是故意套取录音,该录音的可信性不足,不足以作为证据。经询问,张珍称:“2016年6月9日陈华伟曾经跟我说试试去外面找找工作,我说什么意思,陈华伟说是刘佳青说的,说完之后我还在公司工作,一直干到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13日和7月14日我没有去,2016年7月15日我去的公司,见到了刘佳青,问了她什么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珍为证明其是景诚佳浩公司员工以及与景诚佳浩公��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提交了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和录音。景诚佳浩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双方是合作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张珍主张与景诚佳浩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景诚佳浩公司与张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景诚佳浩公司应当向张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张珍对大兴仲裁委的第三项裁决“景诚佳浩公司支付张珍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678.16元”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张珍主张景诚佳浩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工资,景诚佳浩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张珍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中合理部分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珍主张景诚佳浩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景诚佳浩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在张珍提交的录音中,景诚佳浩公司承认与张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其公司经营状态不好,没有能力支付工资。景诚佳浩公司与张珍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合法依据,故对张珍要求景诚佳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景诚佳浩(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张珍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景诚佳浩(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珍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工资459.77元;三、景诚佳浩(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珍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678.16元;四、景诚佳浩(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五、驳回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景诚佳浩(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珍为证明其与景诚佳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和录音。景诚佳浩公司虽称双方是合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采信张珍关于其与景诚佳浩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景诚佳浩公司应支付张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张珍同意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809号裁决第三项景诚佳浩公司支付张珍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678.16元,该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数额,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工资,张珍主张景诚佳浩公司未支付,景诚佳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支持张珍上述期间工资中合理部分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张珍主张景诚佳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录音为证,在该录音中,景诚佳浩公司承认与张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其公司运营状态不好,没有能力支付工资;景诚佳浩公司虽不认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证明与张珍解除劳动关系具有合法依据,故一审法院判令景诚佳浩公司支付张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景诚佳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景诚佳浩(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审 判 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金 铭书 记 员 付鑫裕张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