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6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家明与孔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明,孔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928号原告:张家明,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25日,住淅川县。被告:孔浩,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11日,住淅川县。原告张家明诉被告孔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浩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明诉称,2013年,被告孔浩找到原告给其看工地,约定工资100元/天,看了75天后工地工程结束,经结算欠原告工资7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5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农历11月份被告孔浩出具的工资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7500元。被告孔浩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质证,由于被告缺席不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孔浩雇佣原告张家明在其承包的位于淅川县××重镇××村制梁工地看工地,约定日工资100元,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5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劳务费,被告均推诿不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500元,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拖欠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明劳务费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华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