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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开凯检测器材有限公司、常州宇超精密锻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开凯检测器材有限公司,常州宇超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常州利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史文俊,李芬,恽国成,时界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584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43815D。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新燕,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常州开凯检测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南夏墅街道万塔工业园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725666161。法定代表人史文俊。被告常州宇超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通济村西沈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IMBA2X93。法定代表人恽国成。被告常州利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塔村。组织机构代码69446604—X。法定代表人时界杰。被告史文俊,男,199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李芬,女,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恽国成,男,195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时界杰,男,1976年9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常州开凯检测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凯公司)、常州宇超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超公司)、常州利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普公司)、史文俊、李芬、恽国成、时界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新燕、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凯公司、宇超公司、利普公司、史文俊、李芬、恽国成、时界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开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4万元及拖欠的利息127451.9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偿付所有本息之日止),共计5067451.99元;2、被告宇超公司、利普公司、史文俊、李芬、恽国成、时界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开凯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间向被告开凯公司最高出借495万元,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宇超公司、利普公司、史文俊、李芬、恽国成、时界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开凯公司发放贷款494万元,约定于2017年10月22日归还。现截止2017年5月5日,被告开凯公司已欠息127451.99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宣布贷款于2017年5月5日提前到期,并通知要求所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本金利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开凯公司、宇超公司、利普公司、史文俊、李芬、恽国成、时界杰均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开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1011762016620485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的期间内向被告开凯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495万元的借款,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并约定在被告开凯公司违约的情形下(包括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并对借款的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一并作了约定。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宇超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10117620161602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又于同日与被告利普公司、史文俊、李芬、恽国成、时界杰签订合同编号为Z0101176201616069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和债务人开凯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01011762016620485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本金是指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本金,其最高额为49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相互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并对合同效力的独立性、保证能力、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等其他事项一并作了约定。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凯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94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利率为月息8.6‰。被告开凯公司向原告借款后,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未能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宣布借款提前至2017年5月5日到期,原告并向被告开凯公司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向各担保人邮寄了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截止2017年5月5日,被告开凯公司已结欠原告利息127451.99元。因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份、欠息明细表一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宇超公司、利普公司、史文俊、李芬、恽国成、时界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后,即享有向被告开凯公司主张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权利,在其未能按时支付债务利息的情形下,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被告开凯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致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导致本纠纷的产生,被告开凯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开凯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宇超公司、利普公司、史文俊、李芬、恽国成、时界杰自愿为被告开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各担保人对被告开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各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时,签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了诉讼期间人民法院送达各类文书的送达地址,现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开凯检测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4万元、欠息127451.99元(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及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就被告常州开凯检测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常州宇超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常州利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史文俊、李芬、恽国成、时界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州宇超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常州利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史文俊、李芬、恽国成、时界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向被告常州开凯检测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73元,由被告常州开凯检测器材有限公司、常州开凯检测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常州宇超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常州利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史文俊、李芬、恽国成、时界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顾海斌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燕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