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3064太仓柏莱德五金染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美表新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柏莱德五金染料有限公司,上海美表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3064号原告:太仓柏莱德五金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520284017。法定代表人:魏英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美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工业区振堰路3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71485472U。法定代表人:沈乃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太仓柏莱德五金染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表新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柏莱德五金染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朱月,被告上海美表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柏莱德五金染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65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95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染料等货物。自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总额为67465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8060元,尚欠646595元未付。另,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债权实现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上海美表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有意支付货款,但是目前经营困难,愿意和原告协商分期付款。对原告请求金额没有异议,对违约金和律师费希望原告减免。2017年6月1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万元,6月26日被告愿意再支付20多万元,7月再支付20多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印染料等货物。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1份,载明:“柏莱德五金染料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2月底,我司确认共计结欠贵公司货款668265元。经与贵公司友好协商,我公司就贵公司债权的实现作出如下付款承诺:1、2017年4月30日支付5万元,2017年5月30日支付15万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15万元,2017年7月30日支付15万元,2017年8月30日支付168265元;2、我公司如有一期未按照前述时间、金额支付的,贵公司有权要求我公司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并承担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1份,载明:“截止2017年4月30日贵公司到期应付我司货款明细如下:2016年5月份,59460元;2016年6月份,31890元;2016年7月份,65330元;2016年8月份��64630元;2016年9月份,108945元;2016年10月份,64020元(其中此笔10/10付1960元,10/14付2100元,共计已付4060元);2016年11月份,66500元;2016年12月份,92000元;2017年1月份,21150元;2017年2月份,35860元;2017年3月份16450元;2017年4月份,48420元(其中24000元已收现金),以上合计646595元。”经被告核对以上数据正确无误,并加盖公章。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了20万元货款,原告确认已经收到。对于承诺函上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陈述确未按照该约定时间支付欠款,但在此期间为后续业务支付的现金可以认为付的是前面的欠款。另查明,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与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约定律师费4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该所也向原告开具了上��金额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函》、《对账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已于起诉后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46595元,有付款承诺函、对账函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从2017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函到2017年5月16日双方签署的对账函的一个月期间,对于截止2017年2月底前部分的对账货款金额由668265元减少为605725元(646595元-16450元-48420元+24000元),差额为53920元。而在此期间,双方仍有业务及货款支付往来,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现有���据与原告诉称有矛盾之处,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未能支付5万元的情形,但2017年5月30日之前被告确未能按付款承诺函约定足额支付15万元,仍属被告违约。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合理损失理应赔偿,双方对违约金未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结合违约情形对此予以酌情调整。关于律师费,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中作出了明确承诺,现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律师费,结合本案诉讼的难易度及律师服务的专业程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美表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柏莱德五金染料有限公司货款44659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6月1日起以4465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上海美表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柏莱德五金染料有限公司律师费22000元。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上海美表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账号:32×××3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6元,减半收取5333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合计9303元,由被告上海美表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晓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晓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