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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贾丽与竺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丽,竺玉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第469号原告:贾丽,女,生于1973年6月14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竺玉保,男,生于1988年6月8日,汉族,住南召县。原告贾丽与被告竺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竺玉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竺玉保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支付利息,月息2分。该款借出后。被告支付4个月利息。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辞不还。被告竺玉保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8日,被告竺玉保经人介绍向原告贾丽借款10万元,并在竺玉保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贾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分。借款人:竺玉保。2016.4.8。原告贾丽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竺玉保。其后,被告竺玉保依约定支付原告贾丽4个月利息,余款本息未再支付,原告贾丽多次催要,被告竺玉保一直未予偿还,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应予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成立并生效。因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标准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按约定付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竺玉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丽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6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竺玉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豹审 判 员  王荣波人民陪审员  姜德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高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