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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薛国平与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国平,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国平,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村。负责人:钱晓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娟,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薛国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顺建筑工程队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国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上诉费由被物业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飞云房地产咨询公司(以下简称飞云公司)已在1997年被海淀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1998年飞云公司和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复八线征地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和物业中心签订了委托授权管理合同,两家公司虚假制定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强迫拆迁户签公有住房管理合同,如不签利用非法手段刻取拆迁户个人私章盖在合同上,后拿着合同书向法院提起诉讼。长期以来,物业中心拿着虚假合同向法院骗取判决书,侵占个人财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至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协调调查此案。2.飞云房地产公司购买指挥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里的×号楼的商品购销合同中,根本就没涉及租金一事,只是让住户交物业费。物业中心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物业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薛国平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2291.16元;2.要求薛国平给付违约金229.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薛国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因地铁复八线拆迁,飞云房地产公司与指挥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飞云房地产公司购买指挥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里的×号楼。1998年1月1日,飞云房地产公司与物业中心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由物业中心对该楼进行物业管理。1998年4月22日,物业中心与薛国平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薛国平自1998年4月22日起承租×号房屋,该房屋使用面积62.6平方米,当时月租金75.52元,并约定承租户应当于当月交纳房租,逾月未交者,除补交欠租外,须另交所欠租金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的,物业中心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薛国平搬入承租房屋居住至今。2009年1月1日,物业中心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公室、中共中央直属机关房改办公室(2000)京房改办字第132号《关于北京公房租金计算方法等问题的通知》,将租金标准由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3元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05元。经核实,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面积和调整后的租金标准,薛国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291.16元至今尚未交纳。一审法院认为,物业中心与薛国平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薛国平应当履行交纳房屋租金的义务。现物业中心要求薛国平按照调整后的租金标准给付房屋租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物业中心要求薛国平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薛国平系恶意拖欠租金,故物业中心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薛国平不交纳房租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薛国平给付物业中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2291.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物业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薛国平与物业中心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因此其应当向物业中心交纳租金。现物业中心要求薛国平按照调整后的租金标准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薛国平关于不交纳租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国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国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薛 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朱宏哲书 记 员 刘怡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