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灿灿、赵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灿灿,赵小会,李迎雪,王新长,周红伟,周春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980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锋(特别授权),男,汉族,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金乡县。被告:李灿灿,��,汉族,1986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金乡县。被告:赵小会,女,汉族,1986年2月8日出生,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李迎雪,女,汉族,1985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住金乡县,现住金乡县。被告:王新长,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周红伟,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周春来,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灿灿、赵小会、李迎雪、王新长、周红伟、周春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迎雪、周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灿灿、赵小会、王新长、周春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灿灿、赵小会共同偿还借款90000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上述被告与原告下属的金乡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并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赵小会作为被告李灿灿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记录,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灿灿发放贷款9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5月15日,月利率11.000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至今贷款已逾期多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迎雪辩称,为李灿灿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我们共同组成的联保小组。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李灿灿有能力偿还。愿积极督促李灿灿偿还借款。被告周红伟辩称,担保是事实,愿积极督促李灿灿偿还借款。被告李灿灿、赵小会、王新长、周春来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由原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整体改制后成立,享有原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承担债务。2014年4月13日,被告李灿灿向原告下属的金乡信用社提出借款20万元的申请,借款理由为:因运输资金不足,申请借款贰拾万元,到期保证归还本息。被告赵小会作为被告李灿灿的配偶在2014年4月16日与原告的面谈笔录上签字承诺对李灿灿的借款在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灿灿、李迎雪、王新长、周红伟、周春来与原告下属的金乡信用社签订(金金)农信联保协字(2014)第0213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李灿灿、赵小会、李迎雪、王新长、周红伟、周春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每一位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在2014年5月1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伍拾陆万元的贷款,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和停止发放未使用的贷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定期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上浮120%。被告李灿灿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运输经营,赵小会作为李灿灿的配偶在面谈笔录上签字承诺对李灿灿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灿灿指定账户发放贷款9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月利率11.0000‰。借款到期后,���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灿灿、赵小会共同偿还借款90000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灿灿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灿灿指定的账户中支付借款并由被告李灿灿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赵小会系被告李灿灿之妻,承诺自愿偿还上述借款,且该笔债务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赵小会承担还款责任与法有据。被告李迎雪、王新长、周红伟、周春来系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李灿灿所负债务应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迎雪、周红伟关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灿灿、赵小会、王新长、周春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灿灿、赵小会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迎雪、王新长、周红伟、周春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灿灿、赵小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灿灿、赵小会、李迎雪、王新长、周红伟、周春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玉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佩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