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小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小龙,男,1977年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身份证号码330327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苍南县金乡镇郑家楼路**号。2002年4月15日因盗窃被苍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告并处罚款200元;同年8月3日因盗窃被苍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文玲,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小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小龙及辩护人卢文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郑小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74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某日晚上,被告人郑小龙假扮顾客窜至朱良达位于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105号“阿某”烟酒行,趁朱某不注意之际,盗走放置在收银台旁的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和淡黄色苏烟(软金砂)1条。经鉴定,该被盗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淡黄色苏烟(软金砂)1条价值人民币440元。2.2016年10月7日晚上10时30分许,被告人郑小龙窜至萧江镇后林新村44号烟酒店内,趁谢某不注意之际,盗走柜子上的“中华”牌香烟1条、白色细嘴“利某”牌香烟2条和黑色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360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白色细嘴“利某”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6年11月10日晚上11时23分许,被告人郑小龙头戴红色头盔,窜至苏忠出位于鳌江镇邮电路132号的烟酒行内,趁苏某出不注意之际,盗走店内“黄鹤楼”牌香烟3条。经鉴定,该被盗“黄鹤楼”牌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2700元。4.2016年12月4日晚上10时15分许,被告人郑小龙头戴红色头盔假扮顾客,窜至金扬书位于鳌江镇务垟村周家宕56号超市,趁金书扬不注意之际,盗走店内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郑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和辩解,失主朱某、谢某、陈某、苏某出、金某的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1个),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小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卢文玲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郑小龙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40元,返还失主朱良达;人民币4600元和黑色手提包1个,返还失主谢炳相;人民币2700元,返还失主苏忠出;人民币1600元,返还失主金书扬。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朝晖人民陪审员 陈尔贺人民陪审员 陈来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臻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