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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曹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962号原告: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1990年春,原、被告在冷集砖厂上班时认识,1991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2012年各自外出打工未在一起同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原告外出打工多年,被告因患肺心病也在广东汕头侄儿开的工厂里生活养病。虽然双方沟通机会较少,但是双方都在为这个家努力。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很不容易。被告很珍惜夫妻感情,更希望给儿子、孙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与原告好好的继续生活下去,以前如果有做得不好的地方,被告愿意改进,希望法院给双方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1990年春,原、被告在冷集砖厂工作期间时相识,××××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家,并育一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并从2005年开始外出打工,双方平时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本案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并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家庭格局稳定。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二人之间的矛盾不外乎理解、信任出了问题,双方如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应该还有和好可能。而且原、被告事实婚姻已有二十五年,子女也组建了自己的家庭,回首夫妻二人携手度过的风雨经历,二人应倍加珍惜子孙满堂的家庭环境和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互相扶持、互相照顾,共同经营好家庭。且原告亦未能就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扶持,相互体谅和尊重,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目前情况下,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