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管维焰与阮云冬、吴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维焰,阮云冬,吴极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91号原告:管维焰,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陈东,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阮云冬,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开发区。被告:吴极成,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所: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管维焰与被告阮云冬、吴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维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云冬、吴极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维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阮云冬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阮云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吴极成与被告阮云冬是朋友,对借款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请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管维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及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阮云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吴极成担保的事实。被告阮云冬、吴极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阮云冬、吴极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阮云冬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吴极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逾期后,被告阮云冬不知去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原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阮云冬出具的借据,由于借据载明现金交付,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阮云冬存在借贷关系,对于下欠的20000元借款被告阮云冬应当偿还。由于被告阮云冬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自逾期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阮云冬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极成对借款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均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的规定,被告吴极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极成偿还借款,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阮云冬、吴极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云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管维焰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管维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阮云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王天祺人民陪审员 吴桂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池一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