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少山与覃祖良、冯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山,覃祖良,冯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914号原告:黄少山,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嗣文,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田阳县。被告:覃祖良,男,1971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被告:冯俏玲,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和敏,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少山与被告覃祖良、冯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嗣文,被告覃祖良、冯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覃祖良、冯俏玲偿还原告黄少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期期间利息、逾期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借期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4%付,从2014年12月12起计至2015年6月11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主张从2015年6月1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年利率为24%。);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覃祖良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有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覃祖良未依法还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其偿还借款,但被告仍未偿还给原告。被告冯俏玲与被告覃祖良系夫妻关系,被告覃祖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两被告未偿还给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覃祖良、冯俏玲辩称,1、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原告多次叫被告还款,从人情常理的角度来说,原告应该提前向被告说明自己急需用钱被告需尽快还款;2、对原告所称利息计算问题,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5%,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了年利率,而且增加逾期利率,增加被告的压力,而且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当庭主张借款期间的年利率24%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相应的损失,不应该再主张逾期利息,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借款的逾期利息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所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相应的损失,不应该再主张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黄少山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祖良向原告黄少山借款5万元,逾期不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覃祖良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祖良辩称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相应的损失,不应该再主张逾期利息,该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覃祖良、冯俏玲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俏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请求被告冯俏玲共同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祖良、冯俏玲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黄少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12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祖良、冯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