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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5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柏云与唐尧峰、绍兴湖滨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柏云,唐尧峰,绍兴湖滨酒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3民初5714号原告:倪柏云,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尧峰,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绍兴湖滨酒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76846222。负责人:苏吉利。原告倪柏云与被告唐尧峰、绍兴湖滨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倪柏云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倪柏云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柏云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倪柏云负担。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燕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