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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与赵先文、曹秋生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赵先文,曹秋生,赵某1,赵某2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396号原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开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赵先文。被告:曹秋生。被告:赵某1。被告:赵某2。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先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曹秋生、赵某1、赵某2参加诉讼。原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被告赵先文及上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不支付赵俊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2.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赵先文支付赵俊华的工资和医疗费。事实与理由:赵俊华虽然曾经是原告单位职工,但于2016年2月离职,其在2016年10月因病去世时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无义务支付赵俊华因病去世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赵俊华的法定继承人不止一个人,原告即使差欠赵俊华工资和医疗费,也应该向全部继承人支付而不是向被告赵先文支付。综上,我公司不服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而成讼。被告赵先文、曹秋生、赵某1、赵某2共同辩称,赵俊华于2014年4月进入原告单位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2月,原告以过年休假为名,叫赵俊华等待通知上班。原告诉称赵俊华2016年2月离职无事实依据;原告仅仅为赵俊华建立了医保社保账户,却没有缴纳医保费用,导致赵俊华无法享受正常医保和相关待遇;原告经核对确认拖欠赵俊华工资,不应无故拖欠工资;故请求判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费、抚恤金、拖欠工资及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赵俊华应聘至原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2月,原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开始为赵俊华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但一直处于欠费状态。2016年2月,因原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遂安排赵俊华回家等通知上班。同月,原告分两次以借支形式支付赵俊华7464.00元和4944.00元。2016年10月5日凌晨,赵俊华在家中突发疾病送医治疗。住院期间,赵俊华共发生医疗费用96608.00元,其中居民医疗保险报销65335.15元;2016年10月25日,赵俊华因医治无效而死亡。2016年11月21日,被告赵先文向被告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13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应支付赵先文欠发赵俊华的工资32114.87元、支付医疗费报销差额部分944.88元、丧葬补助金10365.00元、抚恤金5950.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408.00元,还应支付36967.0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讼。另查明,经双方确认,原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共计欠发赵俊华工资32114.87元。经大冶市医疗保险局核算,赵俊华医疗费参照职工医疗保险政策可报销66280.03元。还查明,赵俊华的父母为赵先文、曹秋生。赵俊华生育子女二人:赵某1、赵某2。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拖欠赵俊华工资未发,被告作为赵俊华亲属要求原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赵俊华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虽为赵俊华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但一直未缴费,导致赵俊华住院期间医疗费无法按照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报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赵俊华已经按照居民医疗报销政策报销医疗费用,该报销部分应予以扣减;原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未为赵俊华缴纳养老保险,导致被告无法在社保机构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费、抚恤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赵先文、曹秋生、赵某1、赵某2欠发赵俊华的工资32114.87元、医疗费报销差额部分944.88元、丧葬补助金10365.00元、抚恤金5950.28元,合计49375.0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借支款12408元,还应向被告支付36967.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赵先文、曹秋生、赵某1、赵某2欠发赵俊华的工资、医疗费报销差额部分、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损失36967.0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普鸿德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