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福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福太,男,1986年10月0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福太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王新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福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福太在高青县将“东尼造型”理发店老板张某银行卡盗走,同年12月31日,吴福太在滨州百瑞万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提现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650元,并全部挥霍。另查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荆某1、荆某2、崔某、杨某、石某证言,视听资料,书证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新旧卡查询单、银联商务交易凭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福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6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福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福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0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爱波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经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