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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194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捕前住河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行政拘留,于2017年4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经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魏某某与其姐姐魏某1、魏某2因家庭琐事在峰峰矿区一矿广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被害人韩某(魏某某的舅妈)见状便上前劝阻,其间魏某某用拳头殴打韩某的脸部、头部,致使韩某左眼受伤。经鉴定,韩某左眼眶内、外侧壁骨骨折属于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与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善明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