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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跃,曾用名马超,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鹤煤九矿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卫杰、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马跃曾被王某殴打。2015年11月18日16时许,马跃在鹤壁市山城区前进路大众浴池门口碰到了王某,持木棍殴打王某,致其左臂尺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跃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鹤)公(物证)鉴(活检)字[2016]055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示意图,书证:户籍及前科查询证明、抓获证明、破案报告、伤情照片、鹤壁市人民医院法医科会诊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跃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在卷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跃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马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崔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静楠本案引用的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