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曹诗文与被告袁继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诗文,袁继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691号原告:曹诗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继光。原告曹诗文与被告袁继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被告袁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2848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袁继光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资兴市三都镇宝源煤矿驶往三都镇,在经过宝源矿洗煤厂路段时,未按规定超车与原告曹诗文驾驶的车牌为湘L309**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之伤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8469元,原告之伤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捌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和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事故经资兴市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袁继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袁继光辩称,1、当天早上,我从上班的地方回家,自己没注意,而且对方也超速,我认为我应负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2、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决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湘公交认字[2016]第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袁继光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是:有意见,原告超速,应该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超速,但未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质证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证实:袁继光无证驾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超车;曹诗文无违法驾驶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及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二、原告的损失认定。一、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袁继光无证驾驶,且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的规定,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曹诗文和乘坐人曹外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被告提出原告超速驾驶,但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袁继光应当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诗文和乘坐人曹外香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8469元、误工费36500元(100元/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0元/天×31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3966元(11930元/年×20年×31%)、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受伤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4日经司法鉴定,其护理期为150日,但同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伤残等级,原告只是做了护理期鉴定,并没有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故本院对其定残后的护理期不予支持,其护理期应当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前一天即2017年1月3日止计136天。原告护理人员主要系其女儿(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护理费损失应为11621.20元(85.45元/天×136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其身体一个捌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心理和身心必然受到影响,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15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总计为189616.2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袁继光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继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诗文189616.20元;二、驳回原告曹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7元,由原告曹诗文负担804元,由被告袁继光承担3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庚雄人民陪审员 陈国庭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彩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