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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付印与王金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印,王金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4007号原告:李付印,男,生于1968年2月21日,汉族,住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墨竹,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伟,男,生于1975年2月21日,汉族,住卧龙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亍亍,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付印与被告王金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李付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墨竹、被告王金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印诉称,2016年7月7日18时30分,王金伟驾驶豫F×××××自卸货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石桥镇加油站前时,追尾撞至同向行驶的李付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造成李付印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金伟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付印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王金伟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096.76元、二次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50646元、误工费61755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财产损失1510元、施救费25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259303.6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伟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人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垫付2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处理,其他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8时30分,王金伟驾驶豫F×××××自卸货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石桥镇加油站前时,追尾撞至同向行驶的李付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造成李付印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金伟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付印先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双侧腓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胸腔积液、左第7、8、9肋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进行了手术内固定,共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40906.75元。出院后复查支出360元。因骨不愈合于2017年4月13日再次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断端清理取髂骨植骨加侧板内固定术,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5387.01元。出院后复查支出108元。医疗费合计66761.76元。2017年1月11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付印下肢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对营养期鉴定为90日天,护理期鉴定为90天,误工期鉴定为240天,李付印支出鉴定费1300元。李付印为农业户口,在农村跟随施工队从事建筑工作,居住于石桥镇。李付印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施救费250元,维修费1510元。诉讼中,李付印提供交通费票据1400元。王金伟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金伟垫付李付印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例、医疗费发票、鉴定书、村委证明、维修费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王金伟驾驶车辆追尾撞击至李付印的电动三轮车后部,造成李付印受伤,王金伟对李付印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金伟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营养费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50646元、误工费61755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财产损失1510元、施救费25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259303.6元。李付印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已支出66761.76元,应予认定,二次医疗费为必须支出的费用,经鉴定费用为8000元,原告表示将来实际发生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故对已发生的医疗费66761.76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经鉴定为,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费用为2700元,由于鉴定后进行了二次手术,同样进行了手术内固定和植骨术,酌情确定在60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费用为1800元,营养费合计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共住院63天,原告请求189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76元计算,费用为8348.4元,第二次住院发生在鉴定后,共住院20天,根据医嘱,酌情确定在60天内需1人护理,费用为5565.6元,护理费合计13914元;(5)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自受伤至定残共6个月,由于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酌情按农林业日平均收入95.72元计算,费用为17229.6元,由于进行了二次手术,因二次手术发生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手术进行了植骨和内固定,根据骨折愈合一般规律结合出院医嘱,酌情确定在3个月内不能从事劳动,二次手术发生于定残后,其误工费应按残存的劳动能力状况确定,由于残疾赔偿系数为0.1,残存的劳动能力系数为0.9,误工费为95.72*90*0.9=7753.32元,误工费合计24982.92元;(6)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是在第一次手术后评定,但由于骨不愈合,进行了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属于对第一次手术的补救,只解决了骨折愈合问题,对功能状态不会有所改变,对10级伤残,本院仍予认定,残疾赔偿系数为0.1,原告居住于石桥镇,间断从事建筑活动,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费用为54465.84元;(7)财产损失,酌情支持1500元;(8)施救费,250元,予以认定;(9)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10级伤残,被告全部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3864.5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王金伟垫付23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908元,再预留二次手术起诉的诉讼费500元,剩余19592元,应由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54272.52元,支付被告垫付的费用195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付印保险金154272.52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金伟垫付的费用19592元;三、驳回原告李付印请求的过高部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3元���减半收取2601.5元,鉴定费1300元,共3901.5元,由原告李付印承担993.5元,被告王金伟承担2908元(不再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就不服数额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动在7日内向本院以现金形式交纳,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