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侯胜全与史纪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胜全,史纪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706号原告:侯胜全,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史纪响,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侯胜全与被告史纪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纪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胜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9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在青岛做生意而相识。2015年夏天,原告在河南老家为被告承揽加工工艺品,所加工的工艺品是被告从别的厂子联系的。原、被告约定被告在原告加工完工艺品后一个月内支付加工费。2015年10月原告加工工艺品的加工费为19000元,被告口头承诺2015年11月将该加工费支付完毕。2015年11月10日左右原告加工完11月供货的工艺品原料后,被告便不再为原告继续供货了,原告去青岛找被告要账,被告因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加工费,因被告向厂子要账也是按月计算,因此原告就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5年10月和11月的加工费欠条两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自2016年春天被告便联系不上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史纪响未答辩。本案原告侯胜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样式相同的送货单两张,其上分别书写“欠加工费壹万玖仟元整,十月份,史纪响,2015年11月19号。”“欠加工费11月份贰万零柒佰元整,史纪响,2015年11月19日。”被告史纪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胜全于2015年夏天开始为被告承揽加工工艺品,原、被告约定被告在原告加工完工艺品后一个月内支付加工费。2015年10月原告加工工艺品的加工费为1900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2015年11月的加工费20700元,被告亦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史纪响拖欠原告侯胜全2015年10月、11月的工艺品加工费39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该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侯胜全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加工工艺品的工作,被告史纪响应按时支付原告加工费,因此,原告侯胜全要求被告史纪响支付加工费397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史纪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史纪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加工费3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史纪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银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