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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4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王淦、王发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赤峰市辽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齐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新宁县清江桥巴凌冲铁矿有限公司,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王发辉,王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4民初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负责人:李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平,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甜甜,律师。被告:赤峰市辽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五居委会政府墙西。法定代表人:石广顺。被告:青岛齐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85-2号。法定代表人:王淦。被告:新宁县清江桥巴凌冲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清江桥清泉村十二组。法定代表人:王淦。被告: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法定代表人:王发辉。被告:王发辉。被告:王淦。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诉被告赤峰市辽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公司)、青岛齐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新宁县清江桥巴凌冲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县铁矿公司)、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金顺达公司)、王发辉、王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诉称:1、判令赤峰公司偿还本金8000万元,以及截至2016年11月30日利息6492000元;2、判令赤峰公司偿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判令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对青岛公司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对新宁县铁矿公司抵押的采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新宁县铁矿公司、金顺达公司、王发辉、王淦对赤峰公司债务向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以上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与赤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授予赤峰公司人民币3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期限三年,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并约定授信的种类及违约事件发生时,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宣布本额度项下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为担保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其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以下合同:2015年7月7日,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与青岛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2015年7月13日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与新宁县铁矿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015年7月7日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分别与与新宁县铁矿公司、金顺达公司、王发辉、王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7月17日,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与赤峰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赤峰公司向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8000万元,使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额度,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6.3%,合同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季浮动,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本金,按季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赤峰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日时,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赤峰公司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并偿还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平安银行北京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赤峰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万元整。现因赤峰公司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涉及多起重大诉讼案件,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依据与各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宣布赤峰公司未到期的借款提前到期,赤峰公司立即偿还本息及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各担保人也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各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实,本案的被告赤峰公司、青岛公司、新宁县铁矿公司、金顺达公司目前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其作为债务人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据此,本院决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受理赤峰公司、青岛公司、新宁县铁矿公司、金顺达公司破产一案的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王占平人民陪审员  李东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茹 莹书 记 员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