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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210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周志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周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21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29号。负责人:倪晓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阳,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习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周某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34500元、利息13298.96元、费用15869.97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及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相关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费用标准计算);2.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周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62×××32),并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163668.9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周某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账户迟缴明细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补充约定条款、江苏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原告对被告的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双方在领用协议中约定:信用卡只限被告本人使用;被告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附件)承担各类费用,建设银行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被告应当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主卡贷记账户内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约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次收取,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被告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包括溢缴款)时,除原告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降低被告信用额度、信用卡等级并告知被告,或冻结被告账户、收回及停用被告信用卡,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收回信用卡,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同日,被告在龙卡信用卡业务补充约定条款中签字确认,该条款约定被告周某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足额归还透支款项,建行因催收、追索等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手续费)均由被告周某承担。同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提交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被告申请分期金额130000元,用于购车,分期期数为36期。申请表背面所附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载明: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向建设银行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建设银行合作经销商处购买家用汽车,中国建设银行核准后,在申请人支付首付款并购买相关保险的情况下,通过专项分期POS机或建设银行后台完成分期,交易成功后,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与经销商约定,免除或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本申请表所指的龙卡信用卡是指由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各类信用卡;购车分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且自入账日起占用信用卡额度;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期数;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记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被告开卡使用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周某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34500元,利息13298.96元、滞纳金5227.47元(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特快专递费2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0622.5元,共计163668.93元。另查明,原告为追讨上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申领信用卡并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后,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透支后,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项、利息、特快专递费、分期付款手续费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的滞纳金,故原告主张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5227.47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主张2017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4500元,利息13298.96元、费用15869.97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及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3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何习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惠如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