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民辖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冯飞、陈善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飞,陈善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飞,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文,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冯飞因与被上诉人陈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11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善文持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烟台市芝罘区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秀红审判员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清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