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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凤球与叶燕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球,叶燕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377号原告:朱凤球,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广东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蕾,广东墨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燕芳,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三公里西侧梨苑花园二层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743691906M。负责人:杨沅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力,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凤球与被告叶燕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保韶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林子蕾,被告叶燕芳、天安财保韶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损失项目、金额被告意见1、医疗费:27073.32元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无异议。3、护理费:12000元护理费应以8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38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26720.8元无异议。5、被扶养人生活费:5551.5元被扶养人有4人,应为1387.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以1500元为宜。7、误工费:8762元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得4026.4元。7、交通费:400元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不予认可。8、营养费:2000元过高。11、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原告诉请金额计:(75956.3元)已付款情况叶燕芳:无天安财保韶关公司:无其他案情介绍:一、2016年8月15日22时,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朱福优从东湖坪方向往始兴县城方向行驶,在东湖片笔厂路段变更车道转弯时与同方向由被告叶燕芳驾驶的粤F1X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凤球、叶燕芳、朱福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1日,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6]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时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燕芳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朱福优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对该认定书不持异议。二、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20日,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1、避免外伤、负重和过早下地,加强足踝部功能锻炼;2、建议休养贰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继续陪护壹人贰个月,加强营养;3、建议转当地医院行进一步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从粤北人民医院出院后,先后在始兴县太平镇卫生院和始兴县中医院、粤北人民医院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并在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始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三、2016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广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一)、朱凤球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朱凤球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财保韶关公司申请对朱凤球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摇珠确定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为本次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粤法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凤球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四、被告叶燕芳驾驶的粤F1X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韶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作出始公交认字[2016]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叶燕芳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各项损失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予以合理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6年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为27073.32元,该事实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表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合计38天,根据2016年人身赔偿标准,其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100元/天×38天)。虽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但根据侵权责任纠纷中填补损失的原则,原告所能得到的赔偿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留壹陪护人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陪护一人二个月,虽原告在其后曾在始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但此时住院与医嘱建议的陪护期间存在重叠,不应重复计算护理期限,故原告的护理期间应为95天。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的同级别护理劳务报酬100元/天,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9500元[100元/天×(35天+60天)],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26720.8元(13360元/年×20年×10%)无异议,且该金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始兴县太平镇浈江村村民委员会在2017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有其母亲邓省銮一人需扶养。邓省銮于1938年8月9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且该四名子女均有劳动能力。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87.88元(11103元/年×5年÷4人×10%),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身体与精神均受到了严重伤害,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事发前在家务工,被告天安财保抗辩其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误工时间从事故时计算至定残日(2016年12月5日)前一天,共112天,误工费为4100元(13360.4元/年÷365天×112天),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虽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不规范,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和进行多次门诊治疗,还为此到韶关对伤残进行鉴定,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需返医院和鉴定机构办理相关事宜,交通费用属必须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点、鉴定机构的距离,原告诉求交通费用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十伤残,疾病诊断证明医嘱也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合理,本院亦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000元有发票和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8482元(医疗费270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被扶养费生活费138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41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韶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43608.68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护理费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7.88元+误工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3608.68元。剩余损失24873.32元(78482元-53608.68元)由被告叶燕芳赔偿原告7462元(24873.32元×30%),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凤球交通事故损失53608.68元。二、被告叶燕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朱凤球交通事故损失7462元。二、驳回原告朱凤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计849元,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叶燕芳负担8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叶燕芳负担的受理费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到本院指定的诉讼账户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婉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