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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仁均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仁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仁均,男,1982年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住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仁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川0503刑初36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黄仁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茂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黄仁均在泸州市纳溪区东升街道机场路立方检测站对面公路边上,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下称铁塔公司)基站内4块雄韬牌三瑞CGT12-1OO型号电池盗走,并于当日卖到江阳区大山坪再生资源回收站,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于2017年2月8日将4块电池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认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494元。2.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黄仁均在龙马潭区滨河苑附近,将铁塔公司沱江游泳基地基站的4块南都牌GFM150型电池盗走,并卖到江阳区大山坪再生资源回收站,该电池于当日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认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288元。3.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黄仁均再次到泸州市纳溪区东升街道机场路立方检测站对面公路边上,将铁塔公司基站内4块南都牌GFM150电池盗走,并将上述电池卖到江阳区孝顺路21号罗文远再生资源废品回收站,当日下午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将该电池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认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524元。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黄仁均的父亲黄贵刚已代其赔偿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被告人黄仁均于2017年1月25日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纳溪铁塔基站蓄电池更换记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泸纳价认定[2017]21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黄仁均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被盗电池照片、证人罗云杰、蹇贤群、徐一虎的证言、被害人杨欣华、涂国才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关于黄仁均犯罪前科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仁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财物价值113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仁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仁均系初犯,被盗电池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仁均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可对被告人黄仁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仁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仁均的意见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2016年9月25日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仁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黄仁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其主动投案,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原判在结合上诉人黄仁均的犯罪情节、退赃情况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时已给予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黄仁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怀武审判员  李旭东审判员  李瑞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梦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