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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丁能平持有伪造的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能平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799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能平,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能平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黔0102刑初4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能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9日13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本市南明区八达巷16号3单元附8号被告人丁能平的住处查获170370份各种类型的发票。经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和贵阳市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丁能平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伪造发票的照片,搜查笔录、抽样笔录、贵州省国家税务局【2016】006号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结论、贵阳市地方税务局筑地税票鉴字(2016)12号发票鉴定证明,部分伪造的发票票样,住房协议、辨认笔录、被告人丁能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丁能平明知系伪造的发票而持有170370份,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丁能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丁能平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涉案伪造的发票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能平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丁能平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丁能平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复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丁能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丁能平明知系伪造的发票而持有170370份,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丁能平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丁能平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丁能平违反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明知系伪造的发票而持有170370份,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发票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丁能平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祥虎审判员  杨 坤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