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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仁能、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仁能,黄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仁能,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招,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系上诉人姐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静,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椒江区。上诉人胡仁能因与被上诉人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且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仁能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返还上诉人102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上诉人因赌博输钱,急于借钱翻本,赌场上有自称椒江宏伟零用贷公司的人员,专业从事赌场贷款业务,能够贷款给上诉人赌资。上诉人同意后当日,两名自称椒江宏伟零用贷公司的人员驾车来到黄岩院桥镇公路的水加洋村路段,向等候在此的上诉人提供1万元贷款。上诉人按照其要求,在其提供的格式借条上写明借款1.5万元,月息2分。同时,这两个工作人员禁止上诉人在其格式借条和格式收条上填写出借人的姓名。这两个工作人员里没有被上诉人,可以判断这是以黄静为首或者主要成员的非法金融机构。后上诉人按照椒江宏伟零用贷公司的指示,以每周付600元,30期付满的方式向椒江宏伟零用贷公司还贷。分期汇给椒江宏伟零用贷公司共10200元。具体付款明细为:2016年的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3日、12月14日、12月17日各归还600元;2016年12月20日和12月30日,各归还300元;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12日各归还600元;2017年2月6日,归还800元、2017年3月11日、3月17日、3月23日各归还600元等。可见,此案应该移送侦查机关,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侦查机关认为此案是民事案件,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赌资10200元,被上诉人应予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上诉人黄静辩称,上诉人胡仁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黄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胡仁能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被告胡仁能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月息按2分计算,未载明借款期限。收条载明被告胡仁能收到借款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仁能辩称未向原告借款,该院认为,虽然借条、收条均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原件,且被告胡仁能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另有他人,同时借条作为证明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强,故原告与被告胡仁能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胡仁能主张权利。现被告胡仁能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仁能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判决:被告胡仁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静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胡仁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尽管上诉人提供了名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书面证言,鉴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未说明未出庭的理由,而名片则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单凭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借条作为证明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强,除非上诉人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条内容,一般应确认借条的证明效力。上诉人胡仁能上诉称其未向被上诉人黄静借款。虽然本案借条、收条均未载明出借人,但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上诉人黄静持有该借条原件,在上诉人胡仁能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另有他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上诉人有权随时向上诉人胡仁能主张权利。上诉人胡仁能经被上诉人催讨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归还10200元借款,鉴于其无法提供该还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上诉人向案外人椒江宏伟零用贷公司支付了10200元款项属实,其主张予以返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应提起另案诉讼解决纠纷。综上所述,上诉人胡仁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胡仁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杰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