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刑初172号骆新建寻衅滋事案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新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新建,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田县金盆镇(原金盆圩乡)骆铭孙村13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5月17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25日主动投案,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法律规定,2015年7月1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新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秀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美芳、乐润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7月25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骆新建驾驶小车搭乘骆贞黄、骆利平(均已判刑)经过陈井生位于新田县龙泉镇西门桥停车场的铝合金加工店时,将陈井生放在门口的1根铝合金方管压扁后离开。当被告人骆新建与骆贞黄、骆利平等人所乘坐的小车再次经过陈井生的商店门口时,陈井生将小车拦下,并质问为何压坏物品不停车,骆新建下车与陈井生发生争吵,骆贞黄、骆利平二人见状随即下车对陈井生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被告人骆新建随后也对陈井生进行殴打,陈井生雇员陈荆腾上前阻止时,被告人骆贞黄、骆利平又对陈荆腾进行殴打。期间,骆贞黄还打电话叫来同村人帮忙,并多次扬言要砸毁陈井生的店子,骆利平则从车内拿出1把砍刀进行威胁。在公安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制止时,骆贞黄等人仍然对陈荆腾进行殴打,造成陈荆腾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陈荆腾的伤已构成轻伤。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骆新建及骆贞黄、骆利平的家属与被害人陈井生、陈荆腾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骆新建及骆贞黄、骆利平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骆新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新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骆新建进行调查评估,其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新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申请书》、《领条》;被害人陈井生、陈荆腾的陈述;证人郑石军、余利斌、田凤香的证言;同案犯骆贞黄、骆利平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其照片,《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新建伙同骆贞黄、骆利平等人出于显示威风等不健康的目的,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新建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骆新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骆新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新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秀玲人民陪审员 宋美芳人民陪审员 乐润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