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毛惠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毛惠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305号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五村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龙波,男。被告:毛惠芬,女,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三,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惠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龙波、被告毛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需支付被告:1、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差额人民币738元;2、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超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1,185.68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400.13元;4、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69.2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0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按月足额发放被告工资;原告对被告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工作制,且被告无平时超时加班的情形,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自愿离职,原告没有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主张的理由,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休完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年休假,不需支付被告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毛惠芬辩称,被告于2000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担任嘉定店厨卫主任。2016年3月起原告将被告的月固定工资2,828元调整为2,050元。被告根据原告的排班表安排,每周工作6天,每周于周一至周四休息一天,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日每天工作8小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均为12小时,原告从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017年1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未足额发放被告2017年1月工资、加班工资和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无故克扣工资,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工资表,证明被告于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07.20元;2、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具体工资标准,及约定员工解除合同需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3、请假申请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至2017年分别已休年休假天数为13天、16.4天、3天,被告已经全部休完年休假;4、被告个人基本信息及城保账户变更信息,证明原告于仲裁审理当天同意被告提出的离职申请请求,并当场交还了劳动手册和退工单,原告正常为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5、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实行综合工时制,不存在延时加班;6、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7、2015年4月、5月、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2016年8月至12月、2017年1月的考勤表,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被告毛惠芬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17年1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3、工资统计表、自助系统查询月工资表、2017年2月15日工资发放的短信截屏、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工资发放情况;4、关于2014年至2015年年假延期的通知,证明原告决定将员工2014年的剩余年假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的剩余年假延期至2017年6月30日;5、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表,证明被告于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6年1个月,累计至2015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缴费月数计238个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6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中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工资统计表、自助系统多月工资表、短信截屏的真实性和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自行制作,证明效力低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理,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自助系统查询月工资表未经公证,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短信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发放被告工资3,786.76元,该金额与原告发放被告该月工资数额相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裁决书中认定原告发布了其提供的证据4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惠芬于2000年4月1日进入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担任嘉定店厨卫主任职务,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对其实行指纹考勤,及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7年1月31日被告以原告“于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将其固定工资标准由2,828元下调为2,050元,该期间共计被降低固定工资差额为8,558元;于2015年1月至7月,每月以负补贴名义扣工资150元,共计克扣工资1,050元;公司规定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工作12小时,但从不支付各类加班工资”为由,书面通知原告于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月6日收到该通知。2017年2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1、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工资6,000元;2、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固定工资差额8,558元;3、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工资差额1,05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00元;5、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超时加班工资40,567.17元;6、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872.28元;7、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25,379.31元。2017年4月21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差额738元、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超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1,185.6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400.13元及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69.22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5月、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2016年8月至12月考勤表,记载2015年4月、5月、9月、10月的法定节假日分别加班6小时、8小时、8小时、24小时,2016年1月、2月、4月、5月、9月、10月的法定节假日分别加班8小时、14小时、7小时、8小时、8小时、24小时,该部分每月的考勤表均有被告签名;同时,原告还提供2017年1月的考勤表,但该表中无被告签名。由被告本人填写后向原告提交的《请假申请表》显示,请假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9时至5月24日21时共壹天10小时、请假日期为2015年7月9日9时至7月9日16时共壹天6小时、请假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9时至11月16日16时和11月17日9时至11月17日16时共贰天12小时、请假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9时至12月21日16时和12月22日9时至12月22日16时共贰天12小时、请假日期为2016年1月24日9时至1月24日共壹天10小时、请假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9时至4月22日16时、4月23日9时至4月23日16时和4月24日9时至4月24日21时共叁天、请假日期为2016年6月1日9时至6月1日16时和6月2日9时至6月2日16时共贰天12小时、请假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9时至6月22日16时共壹天7小时、请假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9时至8月10日16时、8月29日14时至8月29日20时30分和8月31日9时至8月31日16时共叁天18小时、请假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9时至9月14日16时共壹天6小时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批准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对营业员、主任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6,063.84元。原告扣发被告2017年1月工资738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确认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被告每周做六休一、周一至周五休息一天、双休日及法定休息日需上班。但双方对平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日出勤时间表述不一。原告表示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日每天出勤七小时、其中包括一小时吃饭时间,每周两天双休日中一天出勤7小时、其中一小时吃饭时间,另一天出勤12小时、其中包括二小时吃饭时间,法定节假日根据实际上班小时数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则表示其于每周的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日工作8小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工作12小时。原告表示因被告所在门店销售业绩包括其本人的销售业绩未达标,因此扣发被告2017年1月工资738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扣发依据。双方确认2015年2月、3月被告的每月固定工资为2,548元、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每月固定工资为2,828元;双方还确认计算被告加班工资的,按照加班时间和相应的固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双方确认被告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68.92元,及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79,371.64元。被告确认其于2016年、2017年已休年休假天数分别为16.4天和3天,同时表示同意原告要求不予支付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69.2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以被告所在门店的销售业绩及其个人销售业绩未达标为由,扣发被告2017年1月工资中的738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扣发的依据,其未足额发放被告当月劳动报酬的行为不当,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7年1月工资差额73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对于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于每周做六休一、周一至周五休息一天、双休日及法定休息日需上班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被告于周一至周五出勤日的工作时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意见不一,由被告本人填写的《请假申请表》显示,被告申请休息平时1个工作日的请假时间为6小时(已扣除1小时吃饭休息时间)、申请休息双休日的请假时间分别为7小时(未扣除1小时吃饭休息时间)和10小时(已扣除2小时吃饭休息时间),由此可知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对平时工作日的工作时间6小时和双休日的两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分别为6小时和10小时是明知的,上述平时工作日和双休日的工作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相同,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于平时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6小时、双休日中的一个双休日的工作时间为6小时、另一个双休日的工作时间为10小时。按照上述出勤日的工作时间进行计算,被告每周的工作时间共计40小时,结合原告于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客观情况,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存有异议,原告虽未提供指纹考勤记录以证明被告于法定节假日的出勤时间,但原告已经提供由被告签名的每月月考勤表中,除2015年4月、2016年2月和4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分别记载为6小时、14小时和7小时,其余的2015年8月、9月、10月和2016年1月、5月、9月、10月的每个节假日的加班时间均为8小时,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法定节假日出勤12小时(尚未扣除吃饭休息时间)的主张,上述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以考勤表记录的内容为准;原告没有提供2015年2月、6月和2016年6月的考勤表,则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可以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原告提供了2017年1月的考勤表中签名栏处记载为离职,并无被告本人的签名确认,故该期间的每个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亦可按8小时计算。原告应当按照每月2,548元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4.34元、按每月2,828元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37.72元,扣除上述期间原告已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3.84元,原告应补发被告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28.22元。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本案中,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前两项理由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固定工资差额8,558元和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工资差额1,050元的仲裁请求,均未能得到仲裁委员会的认可与支持,被告又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未就该两项理由及相应事实进行举证,本院自可认定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述两项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发放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存在差额,系因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存有争议等原因导致加班工资计算不正确,该情形不能被认定为用人单位系恶意克扣。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平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又没有得到本院的支持。因此,被告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3,400.1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可以支持。被告已同意原告要求不予支付其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6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毛惠芬2017年1月工资差额738元;二、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毛惠芬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28.22元;三、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毛惠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400.13元;四、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毛惠芬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超时加班工资和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69.2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