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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常稳海与寇富榜、黄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稳海,黄爱萍,寇富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937号原告:常稳海,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黄爱萍,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寇富榜,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常稳海与被告黄爱萍、寇富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稳海、被告黄爱萍、寇富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稳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爱萍偿还借款8万元;2.判令被告黄爱萍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3.判令被告寇富榜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爱萍与寇富榜系母子关系,被告黄爱萍自2016年3月18日,从原告常稳海借款捌万元整,由被告寇富榜提供担保,二被告借款已到期,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捌万元整。被告黄爱萍辩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寇富榜系母子关系,原告所述的2016年3月18日的借款属实,我确实向原告借款8万元,但是我每个月支付给被告9000元利息,一直支付到2017年3月。2017年2月20日,我向原告中国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分3笔以现金存入68000元、19200元、19300元,2017年4月12日,我向原告中国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分3笔以现金存入3000元、2000元、2000元,共偿还原告借款113500元。我除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之外,剩余的33500元是偿还的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寇富榜辩称,我与黄爱萍是母子关系,我与原告只见过一面,2016年3月18日的借条上的签字确实是我签的。2016年11月,我与原告协商过还款事宜,希望让原告停止计息,我来偿还本金,后来因为我母亲黄爱萍和原告协商用车抵债,我母亲将车抵给原告,原告没有撤回借条也没有出具收条,但我认为实际上我们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解决。我母亲说通过信用卡还款是因为我们和原告之间还有另外一笔21万元的债务,和本案的8万元债务是一体的,我们一起偿还给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8日,黄爱萍向常稳海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常稳海现金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寇富榜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被告黄爱萍辩称,8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向原告卡号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三笔存款共计106500元及2017年4月12日分三笔存款共计7000元的方式还款。但双方均认可该中国银行信用卡在2017年4月前一直由被告持有使用。故其辩称存入中国银行信用卡的钱是偿还常稳海的借款于理不符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爱萍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理应及时偿还,黄爱萍未按时偿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爱萍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黄爱萍自2017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将年利率调整为6%后予以支持。根据本案2016年1月18日的借条,寇富榜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因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本院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寇富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稳海借款八万元。二、黄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稳海自二○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八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三、寇富榜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寇富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爱萍追偿。四、驳回常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爱萍、寇富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黄爱萍、寇富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焕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 曦 微信公众号“”